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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圈正义


写写关于罗翔的《圆圈正义》的一些理解。 首先关于题眼的“圆圈”,罗翔的解释是:

现实中,无论我们用任何一起都无法画出一个完美的圆,但“圆”这个概念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把“圆”看成一种关于正义的隐喻,那么每一个画圈的决定都是一种与正义有关的追求。

正义有两种:应然正义和实然正义,对应着“理想中的正义”和“现实中的正义”。理想中的公平正义很好理解,比如多劳多得,人人平等。现实中的正义则是理想中的正义与经过现实的折射后产生的偏差,就如【情理】中,“情”(即个人的,具体的)是对“理”(法理的,普遍的)的偏差。

虽然整本书讲述了多个命题,但核心都包含应然正义和实然正义的区分辨析。如果追求应然正义,用完全抽象的理想作为目标准则,则会脱离现实,达到反效果。历史上的很多类似的事件,比如一刀切的反贪反腐会导致政府停摆,对犯罪分子斩立决会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和权力的滥用。虽然出发点都是无可辩驳的,希望建立一个清明的社会,但最终的结果却会偏离预期。书中类比了《安提戈涅》中,克瑞恩王处于对叛徒吕涅克司的憎恶,下令处死安葬吕涅克司尸体的妹妹,即安提戈涅。克瑞恩追求“应然正义”,即“忠诚”,却没有考虑“亲情”的偏折,最终遭到了报应。

一个理论上单极的概念,“正义”,由于现实的折射具有了辩证性。本质上《圆圈正义》所讨论的多个主题都是在论述这一点。在理论中,正义和邪恶分别是两极,比如很多影视作品中主角和反派的对立。

然而现实中,正义是一个中间状态,而任何一个极点都是邪恶。

再结合本书题目自由发挥一下,只有综合现实,辩证思考才能达到所谓的“圆圈正义”。对任何一个极点的追求都会导致邪恶。

任何一个网民都应该有所体会,对“应然正义”的追求是一个非常非常普遍的现象。我们所谓的“站在道德制高点”正是应然正义的另一种表述,即不考虑现实因素和个体差异,仅仅通过抽象的,泛泛的正义准则,高高在上地批判他人。当一个热点事件发生后,人们都乐于对阴阳怪气地指指点点,即使对其中人物背后的故事一无所知,即使在现实中自己只是个懦弱且充满道德瑕疵的人。书中一个例子是罗素。罗素在自传中说,他认为自己之所以活着,有三个动力:对爱情的渴望,对知识的追求,对人类苦难不可遏制的同情心。然而讽刺的是,罗素以免表彰着自己高尚的道德,一面四处留情,并将生产的孩子送往孤儿院。 “一个人越是陷入对抽象人类的爱,就越是厌恶真正具体的人”。罗素活在自己的道德幻想中,虽然在他认为他时刻怀抱着对人类的悲悯,但实际上只是一个极度自恋和虚伪的人。

埃德蒙伯克: ”伪善最喜欢崇高的思辨,因为它从不打算跨越到思辨的界限之外,它无须付出任何代价就能把自己装点高尚。“

与君共勉,少说多做。

刑法的悖论

直觉上,刑法是对犯罪分子的约束。如果没有行为没有后果,则不存在正义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应该算是最朴素的正义观了吧)。但是如果“恶报”没有被严格规范,对恶人的恶报反而可能成为一种新的恶。因为“邢杀职权是国家垄断的暴力”,而没有规范的权力一定会导致腐败。这就是所谓刑法的悖论:刑法约束犯罪分子,同时也约束国家权力。

文中举了岳飞被宋高宗以莫须有罪名处死的例子,但推广到封建专制社会也成立。只要所有谁构成犯罪,谁不构成犯罪的问题都依赖于权力者的个人偏好,就一定存在光照不进的地方。

天生犯罪人

1965年,苏格兰的一个医院对315名因暴力倾向而被关押男性病人进行了研究,发现75%的性染色体异常的病人有XYY型染色体。我记得这在初中生物书上亦有记载。这些人“身材特别高达,四肢修长,皮肤黝黑,脸上布满粉刺,心理发展有障碍,易怒”,或者用龙勃罗梭的话说,是基因决定的“天生犯罪人“。

可想而知,龙勃罗梭的理论对刑法有巨大的冲击。传统刑法理论推崇自由意志论,认为人们实施犯罪是基于自由意志,是自我选择的结果。犯罪人必须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还要积极发挥威慑作用。但”天生犯罪人“理论的推论是,犯罪是遗传或变异决定的,罪犯不存在自由意志,威慑作用也无从谈起了。那么进一步,既然犯罪无法避免,那刑罚只能是改造或消灭犯罪人的肉体。

听起来是不是有点熟悉。”天生犯罪人“理论和”优生学“的结合,正是二战时期种族灭绝的理论依据。优生学兴起与20世纪初期。相比将社会的不幸归因于经济和体制,优生学谴责那些不幸的人,认为他们没有能力适应现代社会,便理所当然地得出了了淘汰劣等人种的结论,与”天生犯罪人“不谋而合。

书中没有完全否定这套理论,因为确有科学依据。但我认为有三点可以批驳此类观点:

  1. 我们建设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幸福,也是为了这些收到基因困扰的人们的幸福。通过淘汰他们的方式达到所谓的和谐社会,并不正义。
  2. 如果认同生物决定论,则那一个人是否幸福就完全被基因(或者说宿命)所决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3. 这套理论很容易被权力歪曲和利用。即使”天生犯罪人“确有科学依据,二战德国对犹太人的大规模种族灭绝是毫无科学依据的,完全由权力操纵带来的惨剧。

最后,引用以下本章末尾的名言:

往往是那些善良的愿望,把人类带入了人间地狱。

归类性错误

这个主题相比上一个轻松一些^^

51岁的赵某在街头摆的射击摊上的6支枪性物被鉴定为枪支,法院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然而赵某提起上诉,因为其认为所买卖持有的是玩具枪,即使客观上是法律上禁止的枪支。

“无知者无罪”是一个民间普适的共识,就连小学老师惩罚学生也都必须提前约法三章。仅仅依据损害结果来定罪,成为“客观归罪”,是原始复仇的自然正义观念,法制不发达的表现。主观归罪有两种类别,一个是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另一种是归类性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举例为在夜里错把人当作了猪而误杀,杀猪本身是不违法的。归类型错误更加暧昧,因为持有玩具枪到管制枪是一个连续的光谱,法律的分类和个人认知的分类在光谱上处于不同的位置,导致客观上行为人造成了犯罪。这种认知错误并不是外部因素导致的过失(比如由于环境过暗而无法区分人和猪),而是评价性错误。对于此类错误,可以遵循“在外行领域的平行性判断”,即按如果行为人的认知没有偏离社会的一般观念,则不成立犯罪。

背后更深层的理论依据是,“刑法的合理性不是来自形而上学的推理,而是来自它所服务的道德观念”。正如“无知者无罪”被人们所广泛接受,法律也应倾听民众的道德诉求。

为坏人辩护

为什么律师要为十恶不赦,千夫所指的被告进行辩护?

书中举了《创世纪》中的例子作为类比。在《创世纪》中,当上帝想要毁灭索多玛和蛾摩拉两城时,亚伯拉罕站出来为两城辩护。他问道,如果在城中有五十个好人,能否为了这五十个好人而宽恕这座城?上帝同意。当亚伯拉罕一路追问,上帝一路同意,最后停在即使只有十个好人,上帝也愿意宽恕这座城。对话便终结于此:亚伯拉罕和上帝达成共识,如果连十个好人都没有,则毁灭城市的决定是合乎情理的。

在对话中,上帝在教导亚伯拉罕,人类的司法制度必然存在缺陷,最坏的制度是宁可错杀千人也不放过一人,但为了不枉杀一人,就放过千万个罪人也不合适。现实中的正义是二者的平衡。所以辩护,便是找到被告身上,有多少“坏人”,有多少”好人”,来避免防止无辜之人枉受追究。

思想的边界

《1984》中,有一种罪名是“思想罪”,顾名思义是因为想法意图犯罪。书中举的另一个例子是汉武帝时期进行货币改革,收到大臣反对。酷吏张汤发明了“不入言而腹诽”罪,即只要你表现出”异不应,微反唇“,就可以立刻处死。

以思想治罪,人的自由也就彻底丧失,成为当权者的宠物。刑法要促进社会发展,则必须确立思想自由,将人从恐惧中解放出来。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如果没有行为,无论如何异端邪恶的思想都不能进入刑法评价。

书中提出思想实验:如果有一天科技发达,可以发明一种扫描器识别人的内心,如果扫描出了邪恶想法,那是否可以处罚呢?结论依然是否定的。原因是”要求人们时时刻刻博爱出善良公义的念头,不允许有丝毫的邪念,这种社会不可能存在于人间。“只有思想变成行为,才可能进入刑法的领域。

见死不救罪

法律需如何应对”见死不救“呢?首先,对于特定群体之间的”见死不救“如父母和孩子,丈夫与妻子等等,自然都属于犯罪。对于路人之间,世界范围内有”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前者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危害的时候,如果施以援手对自己没有损害,就因该积极救助,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种法律一般在欧洲非英语国家所采纳。美国的个别州也采取了类似法案,要求公民需要履行一定救助任务,如报警。然而在英语国家中,一般采取”好撒玛利亚人法“,即如果一个人本着善意救助他人,即使出现了纰漏,也不应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书中的观点是”见死不救罪“难以量刑,因为所谓的”路人“”看客“难以界定。法律只能对人做最低的道德要求,不应该强人所难。从这个角度来看,”好撒玛利亚人法”更值得借鉴。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一种个体暴力。在法治社会,暴力由国家垄断,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制,只有在紧急状态下才可行使有限的私力救济,所谓的“紧急无状态”法律。正当防卫至少要具备紧迫性和适度性两个基本要素。

只有对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可能性才具备紧迫性。如果侵害还没有开始或者已经结束,都布恩那个进行正当防卫。

适度性的涵义是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关于必要限度有两种诠释方式。”基本相适说“指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在凶器杀伤力,双方体力和环境上相适应。”必要说“指不关心不法侵害的本身,只要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则符合要求。书中认为以必要说为基础,结合基本相适说进行判断。

如果存在对暴力行为的防卫,但超过了正当防卫的标准,则为防卫过当,属于责任减免事由。其背后的基础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即根据具体行为,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说人话就是,如果你能用其他合法的行为来阻止侵害,则算作犯罪。如果你认为没有任何合法行为能阻止侵害(即你无法期待用合法手段的可能性),则认为是防卫过当,可以予以宽宥。

性侵犯与性同意

性侵犯罪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然而在很多时候,同意与不同意的界限可能非常模糊。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是最古老的判断标准,该规则要求被害人必须竭尽全力进行身体反抗表明不同意,妇女必须有“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才能表明不同意的存在。这种判断标准忽视了女性的独立人格,女性的贞操是需要最大限度反抗来保护的,甚至冒着失去生命的风险。

当然这种不合理的标准随着女性地位的提升被“合理反抗规则”所替代。该标准要求女性进行合理反抗,否则认为性同意。这样的标准仍然被认为过高,因为很多情况下女性的反抗如哭泣,呼救等并不明显。

更进一步的是”No means No”标准和“肯定性同意规则”。前者表明拒绝应当看作对行为的不同意,而不是一种“欲拒还迎”。后者表明需要有明确的,自由的性同意的表达,否则就是非法,即沉默由原来的认定同意转变为认定不同意。

在虚无中寻找意义

这一章感觉更偏向哲学,不过也很有意思。 人们依据观念而生存,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一直以来,人们认为观念是被人类所发现的,世界上存在客观的真理。比如“圆”这个概念本身存在,人类只是发现了圆的规律。但启蒙运动对此产生了质疑:真理可能是相对的和主观的,人的观念也许没有崇高和卑下之分。费尔巴哈认为,一切观念都是人所创造的,因为人的有限和不足,所以创造了无限和自由的概念。这些观念只是人类欲望和恐惧的产物。世界可能是一团混沌,而人赋予其秩序和高低优劣之分。

有点像萨特的一些观点,比如这里的“观念”和存在主义的“意义”相类似。世界的意义,善恶美丑,都是人类所赋予的。世界只是一些分子结构的组合而已。

自杀是犯罪吗

自杀不是犯罪,但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因为现代哲学中,认识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需要尊重人性,尊重所有人的生命,包括自己的。

无论是将自杀视为合法行为还是中立行为都是对生命神圣这个观念的消解,其哲学依据是极端自由主义。它的主张是,只要行为不妨碍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然而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与他人完全无关;自杀虽说是个人的选择,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妨碍他人。

一旦消解了“生命神圣”这个基本观念,那些看似无拘无束的自由必然带来绝对的奴役。“网络自杀”上,由专门为自杀者提供的指导手册,由互相交流和鼓励的群体,甚至有人提供技术服务。如果自杀是合法的,那么这样的网站存在也有了合理性,但者显然是对生命的不敬。如果根据快乐和痛苦作为人生的福祉,那么有些人出生本身就是一种伤害。那些生来就是智力障碍,残疾的人,我们是否可以协助他们自杀呢?这显然是有悖道德且极度危险的。

自杀的一种类别是安乐死。安乐死一般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积极安乐死采用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比如麻醉药物等;消极安乐死是通过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绝大多数国家对消极安乐死持容忍态度,但对积极安乐死认为属于犯罪。然而,如果病重的家人在不堪痛苦后恳求结束自己的生命,拒绝是否是一种残忍?

反对安乐死的人士,大多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延长生命是医生不可推卸的责任。允许安乐死使患者至少失去三个治愈的机会:自然康复的机会,继续治疗的机会,医学发展治愈的机会。安乐死可能会被那些居心不良的,不愿意照顾亲属的人用来谋害他人。赞同安乐死的人士认为,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质量的状态下才是有意义的。安乐死才是对患者人格的尊重。